更新时间:2018-06-03 00:59作者:王新老师
(二)分娩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一级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55%的比例支付。
(三)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属于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标准支付,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次300元;属于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支付。
(四)生育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分娩医疗费用的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参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当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发生调整时,本市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标准随之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未就业配偶申领待遇资料】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由参保男职工的用人单位办理申领手续。办理未就业配偶待遇申领手续所需资料,除按参保人的资料要求外,还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本市失业登记证明资料;
(二)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卫生部门出具的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二条【国(境)外人员生育待遇】在本市用人单位合法就业的外国(境)籍人员(以下简称外籍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
(一)夫妇双方均为外国(境)籍人员的,不受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在本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次数(不包含终止妊娠、计划生育手术)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二)外籍人员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未婚外籍人员生育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外籍人员申请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除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料外,还须提供合法就业证明资料和夫妻双方有效护照或港澳台通行证;夫妇一方为本国公民的,还应当提供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生育待遇】参保人在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继续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随即终止。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生育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享受按月领取本市养老待遇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可按规定享受本市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五条【丧失用人单位依托人员生育津贴】参保人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停止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未支付产假工资的,参保人可按规定继续享受本市生育津贴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