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3 23:22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
(一)围产期保健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标准为500元,超过上述标准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二)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500元;
(三)剖宫产,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30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400元;
(五)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引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600元;
(六)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200元;
(七)除流产或引产外,其它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八)职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在我市一、二、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其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分别按95%、90%、85%的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九)职工因特殊原因在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上述标准的90%报销;符合规定的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十)职工在境外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我市上年度参保职工在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流产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给予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支付部分或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职工直接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在境外、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职工应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4个月内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本人身份证、出院证、医嘱复印件、医疗收费明细表、结算单据、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等有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超过4个月者,应说明正当理由,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