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21:41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中区直驻邕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各市相关职工生育保险文件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