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7 13:50作者:王新老师
围和支付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三十九、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如何结算?结算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按单元、病种付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四十、参保职工的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如何结算?
《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由其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上述费用无法正常发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参加生育保险的失业女职工的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失业女职工本人。
四十一、政府相关部门生育保险监督的职责是如何划分的?
《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四十二、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三、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或职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育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四十四、政府部门和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或者未专款专用,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的;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