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21:48作者:李天扬老师
4.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的,需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其他子女死亡的证明。
5.本人属于收养子女,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需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6.特殊情况还应出具的相关材料。
(二)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三)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及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的许可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其获取的再生育许可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的再生育许可,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