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更新时间:2018-06-01 11:20作者:李一老师

    张家界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参保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在下列情形下,应按以下标准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生产期年满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一条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灵活就业人员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工资除以360天之商计发。
    第十二条生育补助金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男职工失业后未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其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补助待遇。
    (二)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属无工作单位的)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在产假期间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生育津贴和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医保专管员在法定产假结束时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接受职工个人或委托人申领(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有特殊情况者除外)。申领生育津贴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
    (四)是失业女职工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女职工应出具单位和工资统发中心已发或停发工资的证明;
    (八)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九)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支付;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之补齐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申领人。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以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节育手术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原则上按湘价费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患病、自己不慎、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六)自己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严格控制超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职工自费项目的使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第十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节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派驻异地工作、公派出国(境)的生育医疗费、节育手术费可先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管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地区的标准和范围办理领取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和报销有关医疗费。
    第二十条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对于超标准、范围的要事先征得职工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由职工本人负担。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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