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6 11:15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或损失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服务协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医疗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县市区政府要充分认识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需要,妥善解决经办部门的办公服务场所及经费保障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