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9:40作者:李一老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必须查明事实,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征收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事实不清楚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三)事实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对情节复杂、影响较大或者征收较高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制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数额和依据;
(四)社会抚养费缴纳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