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9:38作者:李一老师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残人员、重病人员、高龄老人和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在享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低保待遇基础上,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再上浮一定比例享受,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农村低保申请:
(一)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城市低保待遇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当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
需要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经鉴定,病、伤残程度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后病情加重的,凭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1年后可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召开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申请人情况及民主评议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四)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