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2 05:06作者:王新老师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