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3:01作者:李天扬老师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下称《劳动法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②.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解释:
1994年8月16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下称《条例复函》)中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由于这个解释是劳动部办公厅所发出的,而劳动部办公厅没有法律解释权,因此《条例复函》只是一种劳动政策,而不是法律解释,但这种政策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务中实际是有效的。
2、起算点的特殊情形
对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撤诉之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7]61号,下称《受理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3、起算点的例外之一: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