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3:0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邮件和短信;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