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3:00作者:王新老师
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XX市劳仲案字〔20XX〕XX号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申请人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组18号。
被申请人,XXX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住所,XXX市XX镇XX大院。
申请人XX、XX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XXX市XXX电机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兴章、谷雷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后未到庭参加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们分别于2006年3月21日(王XX)和8月7日(XX)入职被申请人处,分别担任财务部会计和模具五金部副经理,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和3300元。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8日突然在公告栏张贴公告,宣布放假放假3个月。被申请人在放假期间未支付我们工资,现放假期限已到,仍未对公司员工作出安排及通知,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我们2008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的工资共7680元;2、支付我们经济补偿金共16500元;3、退回押金共120元。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查:两申请人所诉属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放假,未支付申请人工资,放假期满后又未对申请人作出通知和工作安排,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拒不参加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1、向申请人王兴章支付2008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的工资共438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和退回押金60元;3、向申请人谷雷支付2008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的工资共33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和退回押金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