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58作者:李一老师
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而应该只是从侧面促使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装置。在社会生活的一切场合中,在人们之间无时不在进行的无数个自主的处理。解决过程中,调解的功能因该只是对那些一时陷入困难的自主解决给以援助,并在当事者恢复对等对话的可能性之后使其重新回到社会中去。仲裁中调解实质是包含这种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调解。
同时,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达成是仲裁中调解成功的基础,所以调解的程序在设计上对解决方案正确性的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调解将进一步促进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本人的参与程度,并强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调解员在调解之前自己对案件的可能结果要有认知,避免受当事人透漏的底线影响,调解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为了达成和解置根本的法律关系和是非曲直于不顾。
(二)维持争议方的商业合作关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商业战略的一部分,仲裁中调解更多的着眼于纠纷的解决,以及争议方将来商业合作关系的维持等,在一定程度上说效率高于公平。在仲裁中占据有利地位的当事人愿意和对方和解,因为通过他有限的经济上的让步有效地保持了和对方未来的合作关系,增加了远期利益。仲裁中的调解制度在维持市民社会的商业流转关系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仲裁中调解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明显地带有具有规划未来的特征,所以比表面的纠纷解决更重视恢复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员的恰当功能,不是引导当事人接受一些正式规范去支配他们将来的关系,而是帮助他们去接受一种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的关系,为争端双方当事人积极创造潜在的双赢商业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