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仲裁效力阻却制度的缺陷(3)

更新时间:2018-11-28 12:52作者:才子老师

      (4)任何一个仲裁裁决都有可能存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错误,如果在一个仲裁裁决中,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同时存在,但是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只对裁决程序上的审查,不作法律实体审查,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既作程序又作实体审查,那么看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解决问题来得彻底,多数当事人就会选择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久而久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就会形同虚设。

    三、识别仲裁效力阻却制度缺陷的理论支持

      1、执行权的性质决定执行机构无权认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按照我国诉讼程序法理论,执行中的司法权仅指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具体问题进行裁判,如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被执行人的变更等,执行机构只能忠实地对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执行,对该文书本身的效力的争议不应通过执行部门解决,而只能通过法院的监督机构来解决,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违背了执行权利设置的意义。

      2、设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削弱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

      仲裁制度在国际民商及领域的快速发展,是他有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快捷性等特点,他的优越性显而易见,这为仲裁制度树立了较高的权威性。正因为如此,世界许多国家对仲裁裁决效力的阻却规定的法定条件一般比法院判决效力的阻却条件严格得多。在我国,仲裁法设置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对仲裁裁决的公正起到监督审查作用,但又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纯属多此一举,相反不予执行仲裁程序,大大削弱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我们试想,如果仲裁过多地在执行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执行,必然使得人们在选择仲裁这种解决争议纠纷的方式有所顾忌。另一方面,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权威性,还会影响到社会关系的稳定。按照《民诉法》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使得仲裁裁决后又使纠纷重新回到不明确的状态。这就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四、完善仲裁效力阻却制度的建议和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

      1、司法建议

      正是基于仲裁裁决阻却制度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要很好地协调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就要改变和完善目前我国这种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不合理性。具体司法建议是:(1)取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仍由作出仲裁裁决部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审判程序,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则属于执行程序,按照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原则,应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司法审查范围进行实体和程序划分,把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内,这更符合理论观点。(2)改变在《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法律对仲裁裁决效力审查的规定。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和撤销程序中的司法审查相同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合二为一,即在仲裁法中予以明确规范,这样更能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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