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52作者:李一老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三方面代表三至七人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设立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经企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负责受理驻昆的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属企业和驻昆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直接受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的劳动争议;
(三)经企业调解无效的劳动争议;
(四)跨县、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县、区属国营企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中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且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内,并确定专人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办公室内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