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50作者:李天扬老师
王先生与制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先生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因制版公司未就其所述借调员工这一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对王先生的工作经历不能给以明确说明,故采信王先生关于其入职时间的陈述,并据此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王先生要求按7200元/月之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由于双方所述相距较大,故结合实际情况,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确定王先生的月工资,即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关于王先生要求补缴综合保险之请求,因2005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王先生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