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47作者:三水老师
【申诉人】陈某
【被诉人】某公司
【案情】
陈某于1990年到某公司工作,2003年被选举为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委员。2004年3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
2004年9月23日中午,陈某参加了某公司的中层会议。会上某公司通知国庆放假自9月25日至10月10日,并让与会人员转告其他职工。陈某认为,公司决定的假期时间太长,经与公司员工杨某商量后决定当面质问公司总经理。后陈某与杨某见公司总经理经常乘坐的小轿车要外出,遂一同来到门卫室,阻止车辆出行,公司副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出面做工作,并亲自去开门,但遭到陈某和杨某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某公司大门口有十多名公司员工围观。
某公司就陈某的上述行为,决定终止与陈某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陈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观点】
陈某认为,2003年12月8日,其经工会选举当选为工会委员。依据规定,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长至2007年,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某公司认为,陈某作为公司的工会委员,理应遵纪守法,带头服从公司管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其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破坏了公司内部的团结稳定大局。即使公司作出的经营决策侵害到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工会委员也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提出建议和意见,而不应采用非法手段或错误的过激的行为来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仲裁结果】
对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提起诉讼,两审法院均维持公司的终止决定。
【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