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招用劳动者得不偿失(2)

更新时间:2018-11-28 12:45作者:王华老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酒楼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招用了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且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需要考虑该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就是说,不管该用人单位在录用时,是否知道这个劳动者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实,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1996年,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此又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验明该职工的身份即是否与任何企业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了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提示]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关联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劳动法》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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