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终局规定用法(3)

更新时间:2018-11-28 12:44作者:李一老师

      笔者认为,本着简便实用的处理原则,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宜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宜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分别处理,理由如下:

      1.调解仲裁法对一裁终局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只有符合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才属于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即无论是一项还是数项请求均应符合第四十七条规定事项,不能含有其他事项,否则就不能适用一裁终局。立法者故意回避该问题本身就说明在同一仲裁案件中,除单纯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均不适用一裁终局处理程序。试想,即使是属于一裁终局事项,如经济补偿,如果超出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十二个月的金额,也不属于一裁终局,更何况还有其他非一裁终局事项的请求了。

      2.如果就一裁终局事项与非一裁终局事项分别作出处理,则面临诸多矛盾无法调和。首先,就一裁终局事项与非一裁终局事项分别作出裁决,是指在同一仲裁案件中是分项裁决还是分项表述,仍存在分歧。如果分项表述,则势必得在同一仲裁裁决中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如对于一裁终局事项的,表述为:本裁决第X项指一裁终局事项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该项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如不服该项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XX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对于非一裁终局事项的,可表述为:不服本裁决第XX项指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项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这里就会存在一个矛盾,因为分项表述也是在同一仲裁裁决书中体现,并非两个裁决,只不过是同一仲裁裁决的两项裁决内容而已。如果当事人不服非终局事项裁决内容而向法院起诉,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不仅非终局事项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终局事项裁决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而假如用人单位没有就终局事项裁决申请撤销,则显然该终局事项裁决应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者的矛盾显而易见。

      其次,如果在同一仲裁案件中是分项裁决,则势必得作出两个仲裁裁决,即一裁终局事项的裁决和非一裁终局事项的裁决,并分别在裁决书中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这样虽然避免了上述矛盾的出现,但随之而来的是难以解决的制作仲裁裁决书时的技术操作问题,例如,两份裁决书如何列案号?同一仲裁案件分列两个案号是否合适?对于两个裁决中当事人的请求如何表述?两个裁决是分开列请求还是同一个请求?如果当事人均不服,都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撤销裁决,如何应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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