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更新时间:2018-11-28 12:38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解析】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规定。

    (一)法定仲裁代理

      1.被代理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每一个自然人自出生起,就当然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事权利能力仅是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却不是每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该自然人具有正确识别事务、判断事务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受到年龄和精神状况的限制。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阶段和精神状况,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于劳动者一般为成年人,用人单位一方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本条对法定代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本条所指的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人,适用于被代理人虽为成年人但因疾病、伤害等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法定代理人

      本法没有对法定仲裁代理人的范围作出直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其中第十六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在此可以不做考虑,第十七第三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参照上述规定以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仲裁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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