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33作者:李一老师
实践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在仲裁阶段,多数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来理解的。但是在诉讼阶段,许多法院已经感到不能参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理解,认为其不是《劳动法》第82条的本意,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为此,有些高级法院为了统一本辖区内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相关规定。如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除、辞退、除名等决定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算。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将此作了如下理解: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