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30作者:李天扬老师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女,汉族,生于*年*月*日,
家庭住址:*市*街*号,
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苏州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地址:*市经济开发区*路2288号
联系电话:*邮编:*
仲裁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是乙肝携带者为由强迫申请人离职行为违法,侵犯申请人平等就业权;
二、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离职协议,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损失2500元,交通费:150元,体检费:150元;
四、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1日进入苏州B公司,任NPI QC工程师一职。试用2个月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2005年10月21日续签合同,合同编号:A 356100
*年*月*日,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福利体检。*年*月*日,被申请人单位课长李*找申请人谈话,说申请人体检结果为小三阳,公司要求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反复交涉未果。*年*月*日,被申请人单位人事经理给被申请人发邮件并附有《自动离职通知单》,要求第二天必须离开。*年*月*日,被申请人被迫离职。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