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注意事项(2)

更新时间:2018-11-28 12:30作者:三水老师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从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10、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11、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12、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收费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13、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欺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

      附件:《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

      二Oxx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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