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28作者:李一老师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履行的依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是劳动合同的延伸及有效补充。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的义务。[3]在本案中,首先是约定条款中培训制度的不健全。企业在对杨某的《员工待岗通知书》中明确:其不胜任其他工作,而安排其待岗。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内容,企业在认定员工不胜任工作的前提,是应先安排员工进行相应的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知识水平,发挥其潜能,最大限度地使其个人的素质与工作需要相匹配,然后再根据培训的结果确定其工作是否胜任。在公司的培训制度中虽提及待岗,但并未明确待岗的条件,即培训后未达到什么标准,需要安排待岗。因为公司培训制度的不健全,没有通过培训这一渠道,来安排杨某任职其他的工作,而是直接做出了待岗的安排,从而引发了劳动争议。
其次,薪酬制度的不健全。不同的薪酬制度适用于不同企业的不同需要。劳动力成本是一种特殊的成本,其控制的原则,不是简单地降低费用水平,而是与经济效益呈正相关。其关键在于人工费用的合理使用,使企业和员工共同受益,共同发展。杨某所在公司连续几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其个人的薪酬却逐年增长。由于公司薪酬的设定未与利润挂钩,在薪酬制度中也未设定对应的薪酬级别、薪酬结构,员工的薪酬标准制定也不统一,随意性很强,使得薪酬的制定缺乏公平、公正性。当企业经营状态不佳,公司对员工的岗位及薪酬的安排未达到员工预期的标准时,员工则倾向于要求企业解除合同而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而不是与企业同甘共苦。在本案中,公司曾与杨某就其工作的安排做过口头上的沟通,但杨某并不认可,由于待岗待遇与实际薪酬待遇及经济补偿待遇相差甚远,从而引发了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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