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24作者:三水老师
这就是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来源。正所谓国有国法,家有家规。
规章制度在性质上类似格式条款
用人单位以其经济、社会的优势地位,采拮各别劳动合同的共通内容,加以体系化、定型化而成,故与格式条款之形式无异,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形成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其内容作增删修改,与格式条款的实质相同。虽然规章制度的制定有劳动者参与的环节,但仍由单位行政最后决定和公布,并以单位行政文件的基本形式存在,劳动者只可表示接受与否,因此在性质上应该类似格式条款。
规章制度的解释
规章制度具有格式条款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单方面依照其优势所制定的,因此规章制度的解释应该依循条款之解释优先于条款之控制原则,于审查规章制度内容之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规章制度的意义。此即所谓格式条款之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之审查。
具体将就是应依该规章制度的一般共同真意,即该规章制度一般使用者对规章制度所能理解的意义,而不考虑特定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具有同等能力、资格的人的理解能力。规章制度的解释应以一般相对人所能了解的程度作为解释的依据。在解释规章制度时,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立场,也非基于个别劳动者所理解或认识的效果,而是以该规章制度所预定适用的劳动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判断基础。在实务中,行业间的特殊用语或文句,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含义的解释。如果某个规章制度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劳动者所理解,则应依据劳动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如果某个规章制度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劳动者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用人单位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意义。
法谚云:不明确的表示,应该自行负责,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实现规制规章制度之基本目的,防止用人单位玩弄文字游戏,在解释上有疑义时,应由规章制度制订者承担风险而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例如:如规章制度中规定: 每满一年,即可获得带薪假期7天。就一年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是日历年,即自1月1日至12月31日;一种是工作满一年,起始日不限,既可以是自1月10日至次年1月9日,也可以是自11月2日至次年11月1日。如果某位劳动者自11月1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满1年后(11月 1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按第一种理解,该劳动者因12月31日已经离职而无法获得带薪假期7天;如按第二种理解,该劳动者因工作已满1年而可以获得带薪假期7天。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