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7 02:28作者:王华老师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