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0 16:01作者:三水老师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按月缴纳。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税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五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
(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的工资标准执行;生育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的定额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参保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用按定额标准一次性补贴给职工个人,一次性产前检查补贴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因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职工分娩住院期间并发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重度妊娠合并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合并心力衰竭、妊娠合并脑血管意外、妊娠合并重度血小板减少、重症产科感染、产科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疾病,治疗并发症产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