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7 11:5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一)生育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三)生育津贴;(四)各市州根据基金支付能力规定的其它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生育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指参保的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支付期限按照我省女职工产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职工异地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下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按照规定由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支付的费用;
(五)属于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费用;
(六)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护理和医疗的费用;
(八)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费用;
(九)国家和我省规定的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