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09:55作者:王新老师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第三十二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七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