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4 23:38作者:李天扬老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