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7 14:41作者:李一老师
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减少相应的劳动量。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有更年期综合征可减轻劳动量
在女职工的“五期”保护中,更年期是根据女性生理特征提出的内容。《条例(草案)》提出,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征,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其他权益
“《条例(草案)》中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管主体,工会和妇联依法监督。”邬敬文介绍。
在具体监管中,《条例(草案)》提出,对孕期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在劳动时间内不按规定安排休息时间的;不按本条例规定为女职工安排产假的;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用人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的;未按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的。用人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投诉、举报、申诉,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