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6 14:21作者:王新老师
(五)资金监管
1.大病保险资金要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账核算和管理,封闭运行,除用于向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大病保险资金账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大病保险承办机构依据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设立大病保险资金账户。各市州医保经办机构和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管,确保大病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2.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对属于大病保险资金支付的有关费用,应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同时加大对费用的审核力度,增加抽查病历的比例,使用智能审核系统进行全面审核等。定点医疗机构未履行医保服务协议的要按协议约定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要暂停或终止协议,涉嫌违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大病保险承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即时结算工作中发生争议,双方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各市州医保经办机构经过调查后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在理赔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申请不实或存在虚构事实、伪造票据等情况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进行处理。
五、加强医疗保障各项制度的衔接
强化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及慈善救助等制度间的互补联动,明确分工,细化措施,在政策制定、待遇支付、管理服务等方面做好衔接,努力实现大病患者应保尽保。推动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大疾病保障向大病保险平稳过渡。
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支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共享。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疗费用和基本医保支付情况,加强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服务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六、规范大病保险承办服务
(一)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制定大病保险筹资、支付范围、最低支付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原则上通过政府招标选定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在正常招投标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的情况下,由地方政府明确承办机构的产生办法。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2015年至2018年,试行免征保险保障金。
(二)规范大病保险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招投标机制,规范招投标程序。招标主要包括具体支付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保险监管部门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招标人应当与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的情况,可按照约定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责任。各地原则上按照省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由省医改办、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贵州保监局联合印发),与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并根据实际不断完善合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