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低保困难户申请条件标准及补助相关政策

更新时间:2018-06-15 15:50作者:三水老师

    一、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的办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低保工作开展以来的实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城市低保制度遵循属地管理、与社会保险及社会其他救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三、城市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审计部门负责对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培训、推荐、介绍城市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扶持个体经营、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实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促进其就业。统计、物价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和低保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社区城市低保的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城市低保保障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五、凡户籍在我市的城镇行政区域内且居住满2年,不拥有农村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城镇低收入(人均低于城市低保保障标准1.5倍以下)家庭中的重度、成年残疾人,单独立户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六、为了促进就业,对在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未就业成员的家庭,享受城市低保不得超过半年。在这期间,鼓励其未就业成员尽快就业,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对就业后家庭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从第7个月起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对就业后仍然低于保障标准的,从第7个月起重新核定家庭低保金数量。未就业的,半年到期后低保待遇自动停止;对确有特殊困难半年内未就业的,享受低保待遇应重新申请。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区民政局不得批准享受城市低保:
      (一)家庭收入虽然低于城市低保保障标准,但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拥有和使用高档的非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其中一项:如汽车、摩托车、空调、大容量冰箱、新式电脑、大屏幕彩电、高档组合音响、饲养高档或高耗费宠物和高消费的;(二)拥有豪华住宅、或多套住房,3年内自建标准住房或购买商品房的;(三)家庭人均存款和有价证劵总额高于本县市区上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虚报家庭成员、隐瞒家庭成员收入或经常变换住址和联系方式而不告知所在社区,3个月以上无法与其联系的;(五)拒绝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或欺骗调查的;(六)非户主申报或多头申报、申报材料不全的;(七)子女不在学区内就读而择校到收费较高的学校就读的;(八)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务工经商、自费留学半年以上的;(九)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经3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十)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十一)有赌博、吸毒、嫖娼等恶习拒不改正的。
      八、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婚姻和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不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不计为家庭成员。
      九、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由户主书面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居民户口本、家庭16周岁以上成员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审查原件保留复印件)和家庭收入证明(在职者由所在单位劳资部门提供最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下岗、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如实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书》和授权民政部门对申请内容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的授权书。
      我市城市低保实行按居住地管理,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低保最高管理机构(社区、街道或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没有享受低保的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低保;户籍在我市而居住市域外的,在户籍地申请低保。
      十、享受低保待遇后家庭收入增加、成员减少应在30天以内书面向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本季度内仍继续按原标准领取低保金,从下一季度起停发低保金;未超过保障标准的,从下一季度起按规定调整低保金。
      超过时间(有正当理由除外)申报的,或经入户调查、举报发现申报情况严重不实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取消瞒报人的低保资格,同时记录在案,建立不诚实居民档案,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凡进入此档案的居民一年内不得申请低保。
      十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受理居民申请,在受理后的20日内完成入户或书面委托社区入户调查、到社区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通过审核、逐户提出享受不享受、享受多少低保金的意见,通过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和书面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社区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委托后,应在5日内组织人员按委托名单对辖区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并依据该家庭申请书内容逐项核查,如实填写《城市低保待遇审核审批表》。并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民主评议,对评议结果进行不得少于3天的公示。
      十三、社区民主评议小组由辖区居民按片每百户左右选一名代表、和居住在辖区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由社区居委会召集,开展评议时要对申请人申报的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议,评议须有2/3的成员参加方能有效。
      十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社区的入户调查的结果按不低于30%比例复查,进行质量认定。入户调查和抽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度。
      十五、居民享受低保金的具体数量,按各县市区保障标准与家庭经核实后的月人均收入的差额确定。对“三无人员”、70岁以上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单亲家庭、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等在享受原低保金的基础上,实施“分类施保”增加保障金。
      (一)“三无人员”按保障标准增加50%。
      (二)70岁以上老年人,按保障标准增加20%。
      (三)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按保障标准增加30%。
      (四)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保障标准高中增加20%;大专以上增加30%。
      (五)单亲家庭,享受低保家庭成员每人按保障标准增加10%。
      十六、家庭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收入;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和红利;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偶然所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职工一次性买断应计为收入部分;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十七、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廉租住房补贴以及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和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等均不计为家庭收入。
      十八、城镇、农村人口混合(居住在城镇或农村,既有承包土地、享受集体组织分红的成员,又有没有承包土地的成员)家庭,要将共同生活成员的收入计为家庭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保障标准的,按没有承包土地人口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应将户籍迁入居住地后申请低保。未婚子女在外地工作的,要将子女收入按其所在地城市低保保障标准2倍扣除后的余额计为家庭收入。子女已经成家且不在一起生活的,要将子女赡养费计为家庭收入。
      二十、赡养义务人家庭享受当地城乡低保待遇的,可视为无赡养能力;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应将全家收入超过部分的30%计为赡养费。被赡养人为多人且不在一个家庭的,应将赡养费平均分配。被赡养人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必须同时将所有赡养费计为家庭收入。
      二十一、抚养义务人家庭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可视为无抚养能力;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应将超过部分的50%计为抚养费。被抚养人为多人且不在一个家庭的,可将抚养费平均分配。被抚养人有多个抚养义务人的,必须同时计为家庭收入。
      二十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一)及时书面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二)定期接受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和复审;(三)积极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就业;(四)定期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其它活动。
      二十三、城市低保实行分类管理。对家庭所有成员没有劳动能力、收入没有变化可能的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对有劳动能力但收入比较固定,短期变化可能性不大的家庭,每半年审核一次;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或就业不固定的家庭,应当按季度进行审核。
      二十四、各县市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保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档案中应收录:
      (一)家庭全体成员的户籍、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载明家庭人口、财产、收入等情况的申请书及其证明;(三)载明社区(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局意见的城市低保审批表、授权民政部门对申请内容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的授权书和入户调查并签字的调查资料。
      (四)该户的民主评议材料。
      (五)应当收录的其它证明和材料,二十五、县市区民政局接到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城市低保申报材料的10日内,要对每户的资料进行齐全性和逻辑性审查,符合享受条件的,给予批准,并将批准名单和本级举报电话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委托各社区公布和公示;对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六、县市区民政局要将经过公示的批准享受城市低保的家庭名单汇集成册,在每月20日前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要在3日内完成审核并送经办银行,督促经办银行每月28日前将保障金拨入低保家庭账户,确保低保金及时发放。
      二十七、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经办银行,要明确服务标准,明确义务,保证低保家庭能及时、方便、无偿地领取保障金。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代理他人扣押低保金。保证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和户主身份证在经办银行各网点能够就近按时足额领取低保金。
      二十八、各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不得在办理城市低保过程中收费和搭车收费。
      二十九、从事城市低保工作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工作人员明知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仍故意弄虚作假或以权谋私使其享受低保待遇,或明知符合低保条件而拒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工作人员,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低保工作岗位,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责任人还要负责追回错发的低保金,追不回来的由其负责赔偿。县(市、区)民政局还要建立过错人员名单数据库,屡教不改的不得再从事低保工作。
      三十、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等组织,有如实、全面、准确为本单位(辖区)职工(居民)出具收入证明、提供收入凭证的义务,不得为职工(居民)出具和提供虚假的收入凭证和证明。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一经发现证明材料虚假的,第一次要书面通报批评;出现第二次的,由当地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录入计算机数据库供社会查询,该单位还要负责追回错发的低保金和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再出具、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得直接作为居民(职工)是否享受低保的依据。
      三十一、本实施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原《渭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渭政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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