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11:03作者:王新老师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的部分属于医疗必须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当月起计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按规定计发的退休金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伤残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登记证》;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其所属单位欠发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次性处理的,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调整按省有关规定统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