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2 02:29作者:李一老师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减轻企业事务负担,逐步实现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境内的下列企业职工: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其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包括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原固定职工(含197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规定执行。
第五条企业职工退休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再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办理移交地方管理的原行业统筹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审批和符合第十条规定需要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的退休审批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参加本市地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审批工作。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州(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间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不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待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待遇,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正常调整待遇。
第七条企业职工退休,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申请,经初审后,如实填写《青海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式四份),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