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55作者:李一老师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按月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季度审核,定期检查;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确定续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救助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地方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有关材料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章 优惠政策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结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供水、供暖、供电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摩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