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6:14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范围: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代收的维修资金或者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或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年检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程序退出物业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照使用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