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7 21:28作者:王华老师
责任法院可根据需要,不受前述化解阶段限制,交叉进行三阶段的化解工作。责任法院对化解工作整体方案及各化解阶段期限进行调整的,应报高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案件有望化解但在规定的化解期限内未能化解的,相应阶段责任人可向主管院领导申请延长化解期限。是否准许,由主管院领导决定,并报高院申诉审查庭批准。
第四十四条 各阶段责任人可综合运用判后答疑、调解、促进当事人和解、司法救助等方式化解案件,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各阶段责任人应与当事人进行面谈。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外埠的,各阶段责任人应电话联系当事人,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条件具备的,应当与当事人进行面谈。当事人来京要求解决问题的,必须及时安排面谈。
各阶段责任人谈话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意见,针对当事人的各项诉求,结合原裁判做好判后答疑和服判息诉工作,并就谈话内容制作笔录。
第四十六条 不宜开展递进式化解工作的案件(责任法院经复查案件无问题且当事人情绪激动、拒绝接谈、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存在问题的等等),经责任审判庭主管院领导批准,责任法院可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汇报,由市高级法院决定是否继续进行递进式化解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阶段责任人在本阶段化解工作完成后,应填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化解情况表》,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书面撤回再审申请书或者在谈话笔录上明确表示撤回再审申请并签字确认的,责任法院应报请市高级法院作出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市高级法院作出裁定后,可以委托责任法院送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经责任法院化解达成协议,且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责任法院报请市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市高级法院酌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未能化解的案件,责任法院应在化解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报送至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报送时应上报经各阶段责任人签字确认的化解情况表(原件)、加盖责任法院公章的《审查报告》、工作过程材料(复印件)等。
已化解的案件,责任法院应在结案后15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报送至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报送时应上报当事人的撤回再审申请书(原件)、撤回再审申请笔录(原件)等。
第五十一条 在化解过程中,责任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应当再审立案的,应及时向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上报《审查报告》及案卷材料。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认为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的,应依法指令再审。
第五十二条 《审查报告》应包含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主要诉求、责任法院工作情况、各阶段责任人甄别意见、处理意见、案件是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风险评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办理递进式化解案件的法院,每月21日前应向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上报本院案件化解情况,内容包括:
(一)递进式化解的收案数量(总量),化解数量(总量);
(二)递进式化解的案件数量、化解的方式(撤回再审申请、司法救助、调解、建议再审等)、案件化解的阶段(如第一阶段责任人化解、责任审判庭负责人化解或者责任审判庭主管院领导化解);
(三)典型案件及相关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