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24 12:34作者:王华老师
我认为这是个法律理解的问题。通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周杰确实是北京三立飞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杰报案后于国柱表示周杰只是挂名股东,不是实际股东。而我把职务侵占罪的法条和司法解释给公安办案人员看了一下,提出不管周杰是不是股东,都可以举报于国柱职务侵占,这时办案人员又改口说不是周杰股东身份的问题,是证据问题。
周杰这个案子拖了16个月,目前还是没有下文,这也算是个小股东维权的典型案例,过程十分艰难,也很无奈。
就我个人观点而言,我也希望我们国家有一天不再通过刑事方法来处理经济纠纷,但在目前法律规定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对于职务侵占罪应统一司法,而不能选择性执法。
若有社会危害性该追究的就追究
柳波(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从职务侵占罪的防范来看,第一个防范措施是要做到给大股东的利益欲望戴上法治的枷锁,让他牢靠地行使权力。不管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应该规范和依法行使自己的事权、财权、物权等重大权力,尤其是行使这些权力时要尽量留足证据。即使有些证据在当时没有,事后能补一定要补,因为不管是打民事官司还是刑事官司,最终都需要证据。
第二个防范措施是相关司法机关要谦抑,但谦抑不是不处罚。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是否侵害了法益的观点非常正确。如果把法益深化一下,首先看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如果社会危害性非常大,该追究的肯定要追究。
刚才廖宏浩律师提到的于国柱这个案例中,提到把公司的钱拿给个人使用该不该追究,放在法律上讲当然要追究,如果从更深层的角度,要看是否给社会带来危害,有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员工的利益,这是必须要考虑的一点,不能单纯地说他是唯一的股东,公司的财产就是个人的。
事先防范比事后的辩护更重要
常铮(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职务侵占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问题,我认为看待这一问题不能局限于个案,并非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都一律是打击报复的手段,我在做职务侵占案件控告一方的代理律师时,发现这类案件确实有经济利益的驱动,但被控告人的行为本身确实是一种犯罪行为。
从我这几年的执业经历来看,司法机关在查处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时还是比较严格的,不容易立案,我们司法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考虑是否为经济纠纷,然后再考虑是否以刑事手段去介入。
对于职务侵占犯罪,防范比辩护更重要,防患于未然,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来讲,防范要在前。企业内部的制度构建如何更合理、更透明,把制度完善是基础,法律方面也很重要。企业在防范方面,不要等到出事就想着找律师,无论是辩护还是控告别人,我们要加强防控在先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