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5 22:40作者:王华老师
2.抵质押物权生效以登记和占有等为条件,未办理的不具备相应权利,晚办理的求偿顺序被动后移。根据《物权法》第187~189、212、224、226~228条,以土地、房屋和林木等资产的抵押自办理登记后生效,动产质押以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权利质押以相关权利凭证交付、股权等办理质押登记、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如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了多个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99条,抵押权都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此可见,抵押权的登记与否及登记先后顺序,直接影响到未来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顺序,极端情况下,如抵押物变价所得不足以清偿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则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消灭,而与合同签订先后无关。具体抵质押物权登记有效性见图表5。
3.处置附有房产的抵押土地时,可能存在房地抵押拍卖所得分割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82条和《担保法》第36条,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地一并抵押。但根据《物权法》第200条,土地办理抵押后,其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同样的,根据《担保法》第55条,城市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也无权优先受偿。
4.行使抵质押权有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抵质押权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一致,根据《民法通则》适用两年诉讼时效。
5.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债权人的保护不一定强于单纯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两类担保物权的实现按照约定的顺序进行。如没有约定的,根据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确定实现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顺序: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个时候人的担保的实际效果介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由于物的担保实现时间往往较长,使得人的担保保障力度大打折扣;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实现物的担保还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根据《破产法》第75条,不过如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7.破产申请前一年对原来没有设定担保的债务追加担保的,可能被撤销。根据《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处置抵押物案例:“中信信托•舒斯贝尔”项目
1、案例背景:
“中信信托•舒斯贝尔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信托”是一单被上证报、中证报和21世纪经济报道等媒体广泛报道,并为市场广泛关注的一起案例。该信托成立于2010年8月,期限2.5年,预期年化收益率9%~13%,优先级份额5亿元(由于项目原股东对开发资金计划没有最后落实,实际放款4.13亿元,剩余资金还在信托账户中),资金用于购买舒斯贝尔持有的“黄岛凤凰综合项目”和舒斯贝尔关联公司乾正置业持有的“即墨温泉住宅”项目的特定地块开发收益。根据信托合同,上述地块作为抵押,具体包括后续三块标的土地使用权,即一号标的(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南侧、滨海大道北侧土地使用权(商服)两宗土地107.92亩)、二号标的(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南侧、建院路东侧土地使用权(住宅)约99.82亩)、三号标的(青岛即墨市温泉镇新兴街8号土地使用权(商业金融)约107.28亩),当时合计评估值12.7亿元。项目成立半年后,中信信托以融资方舒斯贝尔挪用资金为由申请抵押物公证并执行查封,自11年8月18日起,位于黄岛区的200亩左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山东高院查封,查封期两年,12年8月左右启动追偿程序。虽然最终抵押物处置金额可覆盖全部项目本息,但其过程一波三折,共历时四次拍卖,多次下调底价、保证金以及改变拍卖方式、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