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8:30作者:王华老师
新生儿因特殊情形不能随亲生父母入户的, 经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定后可以随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入户。法定监护人依照亲等序列关系顺延自动确定。
第八条 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弃童)(以下简称弃婴)入户遵循下列原则办理: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公民合法收养的弃婴,或者从社会福利机构领养的弃婴,收养人凭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或迁移手续。
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因各种特殊情形无法按照《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证》的,收养人可以凭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事实收养公证证明文件,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定后办理被收养入户手续。对已年满18周岁、无法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可以凭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定后办理被收养入户手续。
第九条 被收养的儿童应当在随亲生父母入户后,由收养人凭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办理被收养儿童户口迁移手续。
收养人户口性质为农业的,可以以非转农形式将弃婴迁移入户。
第十条 夫妻投靠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户实行自愿相随的原则。但是,属于非转农性质的投靠(投靠人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被投靠人户口为农业户口),投靠人的户口可以迁往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设立的户口公户。
第十一条 在城镇的自理粮常住户口人员要求农转非的,可以就地农转非形式变更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
在城镇的自理粮常住户口人员不得以农转农形式回流原农业户口迁出地。
第十二条 在本市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联名购房,但不属于直系亲属关系的,其中一名共有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转让的,原房屋产权人及亲属的户籍关系应当迁出。原依附于该房屋的户口人员全部迁往实际居住地后,现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方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入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按下列方式办理:
在本市就读的本省生源,入学时可以不将户口迁入我市。
在外省就读的本市生源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出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