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8:29作者:王新老师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八条 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校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第十九条 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二十一条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