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8:24作者:三水老师
一、项目
对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收养人)收养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以下简称送养人)的子女(以下简称被收养人);收养其配偶与配偶前夫或者前妻(以下简称送养人)的子女(以下简称被收养人)的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行政确认。
二、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
三、受理条件
(一)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二)无子女(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继父母收养子女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
(三)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五)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六)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
(七)被收养人为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
(八)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四、申请材料
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收养登记申请书》(一式一份);
2、护照和居住证明: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的,由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或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关于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