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0:12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规定及时将出生入户登记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申报户口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对证明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不再出具户口迁移证或户口准迁证,在迁入地公安机关直接申请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按人民法院判决结果,随抚养权人办理户口迁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事项时,“职业栏”不再标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八条 直系亲属仅指:配偶、子女、父母。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依照本办法办理的户口迁移,子女可以放宽至女婿、儿媳;父母放宽至岳父母、公婆。
第三十九条 因公民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造成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做出户口登记决定的公安机关撤销户口登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户口或出具相关证明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枞阳县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县内户口迁移政策,2020年前实现与市辖三区政策统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