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11:33作者:李天扬老师
本条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具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
(一)申请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单独或者共同拥有完全产权的成套住宅,不包括商铺、厂房、仓库和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房产;
(二)申请人本人与政府或者与本市引进高校共同拥有产权的成套住宅,不包括商铺、厂房、仓库和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房产;
(三)申请人合法租赁且实际居住的政府提供的成套公租房。本项所称申请人仅限公租房申请人本人,不包括公租房共同
申请人。
第十六条 凡申请迁入本市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严重犯罪记录;
(二)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者活动的记录;
(三)提交申请之日前三年,无因提供入户申请相关的虚假材料、隐瞒入户申请相关的真相等被处理的记录。
第三章 市内户口迁移
第十七条本市户籍人员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
(一)因购买商品住房或者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者入住住房保障部门统筹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改变了居住地的;
(二)经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调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未满十八周岁投靠父母的;
(五)父母投靠子女的;
(六)其他可以办理迁移的。
第十八条 户口已在同一个家庭户,户主符合条件迁移的,户内人员可以同时迁移。户内人员属非直系亲属,其本人、配偶、子女在本市有自有房产的,户口应当迁到自有房产所在地。
第四章 集体户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员工入户前,符合开设单位集体户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二十条 本市户籍人员因房屋转让、工作关系变动等原因,既无条件建立或者迁入家庭户,也无条件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户口应当迁入现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
第二十-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机制,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为户内人员办理户籍业务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