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1:45作者:李天扬老师
(七)属于“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的,可在共同生活亲属的居住地申请登记;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申请在城镇登记户口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户口迁移管理,制定便捷的管理程序,合理简化入户登记、迁移手续,及时按规定时限办理户口迁移,保障户籍制度改革顺利推进。
第三章 享有权利
第九条 农业转移人口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征地补偿权,在户籍迁移城镇后,依法保持不变。
农业人口可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自愿有偿退出的,具体实施方案须经县(区)以上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户籍迁入城镇常住人口(以下称迁移人口),随迁子女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一)按户籍与居住地就近入学(居住地指拥有合法产权房屋,或租赁房屋且办理租赁登记的房屋所在地),与其他城镇子女平等享有就读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及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
(二)职业教育阶段,按规定参加免费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考试。
第十一条 迁移人口在社会保险方面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按政策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非从业人员);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迁移人口在住房保障方面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住房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
(二)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迁移人口在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