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6:09作者:王华老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可参照前款规定,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注销重复户口、非法落户户口除外);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从城镇迁往农村户口除外);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七条下列情况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委托派出所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办理户口登记:
(一)投靠落户;
(二)购房落户;
(三)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及随迁人员户口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