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00:09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二条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四十三条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明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生证明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三节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小孩,提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四十五条公民捡拾弃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
2008年9月5日之前私自收养,群众坚持自行抚养的,提交坚持自行抚养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制作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以非亲属关系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确认为被拐人员的,应当办理户口注销。
2008年9月5日之后私自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第四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议书》。
第四节回国定居落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