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00:09作者:李天扬老师
公民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其登记在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户口应当迁入合法稳定住所地址。
第三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益。正常合法出生以及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婴儿、弃婴,都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时向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中一方是军人的,军人一方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二十四条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离婚证》;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六条年满6周岁未满14周岁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接生医院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亲子司法鉴定书,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公民年满14周岁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漏登漏报补录户口办理。